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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挂靠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用承担用工责任吗?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于某将其名下车辆挂靠于甲公司开展运营,并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车辆各项运营费用由于某自行承担,于某所雇佣的人员与甲公司无关。

夏某经人介绍担任挂靠车辆驾驶员,后夏某与于某协商离职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夏某工作至2025年1月25日,之后不再到岗工作,此时于某拖欠夏某部分工资,迟迟未给付。

夏某认为自己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经仲裁前置程序后,夏某将甲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于某成立挂靠关系,夏某的工作安排、管理均由于某负责,劳动报酬亦由于某实际支付,甲公司与夏某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甲公司对于某也并无用工管理,据此认定夏某与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然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无需承担任何用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被挂靠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夏某主张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应予支持;但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甲公司与夏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向夏某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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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法院认定甲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明确用工主体责任不包括经济补偿金支付责任,清晰界定了挂靠用工模式下用工主体责任的边界,既依法保护了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报酬权益,也明确了被挂靠单位的责任范围,避免其承担过度责任,对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行为、劳动者依法理性维权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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