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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背负多笔债务、无力清偿债权人能否要求
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
提前缴纳出资
案 情 简 述

小王、小李为A公司股东,小李认缴出资510万元,持股比例51%;小王认缴出资490万元,持股比例49%,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8月11日,且没有实缴出资。
2024年以来,A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对外产生多笔债务纠纷。在公司背负多笔债务、无力清偿的情况下,2025年2月,小李和自己85岁的父亲老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1元价格将名下51%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老李。后因被认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此股权转让协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

2025年3月,B公司与A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A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发现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B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小王及小李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生效文书确认的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案 件 审 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与A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A公司未进行清偿,但A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小李未举证证明A公司现具备清偿能力,且其与老李之间股权转让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恶意串通而无效。故A公司现股东仍为小王和小李,其二人未举证证明实缴出资,虽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出资义务。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小李、小王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 官 有 话 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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