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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收条”当“借条”起诉,看法院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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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活动中,

借条、收条等书面凭证

是保障双方权益的重要依据。

然而,

不同的凭证代表不同的含义,

若凭证内容表述不够全面准确,

或者存在瑕疵,

则可能引发法律争议。

近日,

平乐县人民法院二塘人民法庭

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仅凭一张“收条”起诉,

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能否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一起看看

↓↓↓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原告李明以被告王强向其借款2500元未偿还为由,向平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老板人民币2500元(贰仟伍佰元整),两年内归还。此据,经领人:王强2022年6月29日。”

王强辩称,李明出具的上述《收条》并非其本人所签,且自己并未向李明借款,该笔款项实为赔偿款,因原告李明销售的农药导致王强和村民赵亮的果树受损。经协商,李明同意赔偿王强2000元、赔偿赵亮500元。2022年6月29日,王强和赵亮一同到李明家中,王强出具了一张收到赔偿款的字据后,李明当场转账2500元给王强,随后王强将500元给赵亮。


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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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明为证实被告王强尚欠其借款2500元,向法院提交收条及转账记录。李明认为是借款,但是出具的是“收条”、落款是“经领人”,收条、经领人的意思不仅可以是因为“借到”还可以是因为其他的法律关系导致的给付,因此,李明提供的该“收条”存在瑕疵。

王强否认李明提交的《收条》系其本人所签,并辩称收到的2500元系赔偿款而非借款。为证明其主张,王强向法院出具了微信主页、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二维码收款记录,上述证据与证人赵亮的陈述基本能够相互印证,且李明亦认可赵亮曾与王强一同前往其家中领取款项的事实。因此,法院对证人赵亮的证言予以采信。

李明系农药销售个体经营者、王强是果农,王强提出的抗辩理由合理且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李明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与王强、赵亮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李明要求王强偿还借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平乐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25年2月,原告李明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但其提供的《收条》所写“收条”“经领人”与常见的借条表述不符,其内容上也并未明确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同时《收条》落款处名字与被告姓名王强不一致,以上瑕疵降低了该《收条》的证明力,且被告不承认该《收条》为被告所签,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并不充分,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被告抗辩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给付的赔偿款,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同时,证人赵亮陈述称该款项为赔偿款。原告系农药销售个体经营者、被告是果农,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合理且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与证人赵亮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法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提醒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是维护权益的重要证据。在向他人出借资金时,无论对方与自己关系亲疏,都务必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者借条。合同或借条的内容应当规范、全面、明确、具体,杜绝任何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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