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协中小企业服务平台
■ 地址:新疆乌鲁木齐文艺路233号
■ 电话:18997905579
■ 邮箱:639876114@qq.com

202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中第四十七条,要求公司股东应于5年内完成认缴出资的实际缴纳,为解决实缴出资问题,实现不破坏现金流且不影响注册资本总额,部分专利代理公司误导公司股东利用知识产权出资方式满足需求,事实上,使用知识产权出资需要符合特定条件及程序,如仅做表面文章,未来可能面临被法院认定出资不实风险,本文特对此进行分析,供各位读者思考。
一、 股东以知识产权进行实缴出资所需条件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作为出资财产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作价出资,为确保出资的有效性、合法性和资本充实,需要满足一系列法律、程序和实质条件,具体如下:
(一)股东需对知识产权拥有完整、无瑕疵的权利
出资股东必须是知识产权的合法所有者,能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文件予以证明,该知识产权上不能存在质押、查封、冻结等其他可能限制或阻碍其转让给公司的权利负担的情况。
(二)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
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应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对公司的经营运作有益。最终目的是为了确保公司能够完整、不受限制地取得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并加以使用、收益。
(三)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需满足《公司法》对出资的基本要求
1、必须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及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46号)规定“投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以知识产权出资必须完成价值评估程序,在该阶段需关注:
(1)主体委托合理性,为降低评估报告不被认可的风险,建议以公司名义委托评估机构为宜;
(2)委托的评估机构需具有资质,选择备案且具备相关知识产权出资评估经验的评估机构,建议参照上市公司聘请评估公司的标准选择“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或经财政部门备案的评估机构”;
(3)保证评估方式及评估价值公允,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4)为避免风险,在评估过程中,建议监督评估公司履行相关的知识产权调查程序且对该监督过程进行留痕存档。
2、具有可转让性
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需要具有依法可转让的属性,将该知识产权从股东名下转移到公司名下。该转让不仅包括权属变更,也包括事实上的交付,即需要股东向公司交付所有相关的技术资料、文档、数据库等载体,必要时需要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
3、需完成内部程序
一方面,公司章程中需包括“股东可以以知识产权出资”的规定,另一方面,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针对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完成股东会或董事会过会,形成有效的内部会议决议。
二、 股东以知识产权进行实缴出资存在的影响
(一) 以知识产权出资的优势
1、 缓解股东货币出资压力;
2、 股东完成了实缴出资的义务;
3、 有利于优化企业财务;
4、 增加企业竞争力;
(二) 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风险
1、因出资时间不具有正当性存在恶意逃废债嫌疑导致的出资无效
公司成立后,在正常经营状态下,股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变更出资方式,“正常经营”,应指公司未明显丧失清偿债务能力,公司债权人亦未起诉要求股东在未实缴或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
如果公司已经处于有大量诉讼,明显资不抵债的情况,股东转而用知识产权出资,存在被认定恶意逃废债的风险,如案例(2023)京03民初146号,(2024)京民终3号。
2、因评估程序“不实”导致股东出资无效
实践中存在相关案例,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因评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评估价格虚高、不具有公允性的情况,导致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股东未完成实缴出资义务,其应当在未实缴出资义务范围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如案例(2022)粤01民终26703号。
3、因知识产权未实际转让导致的出资无效
股东出资需将知识产权实际转让,该实际转让包括办理权属登记变更、真实的交付使用,否则可能被法院判定股东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如(2020)鲁15民再23号案“中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其非专利技术向巨龙公司进行了交接的事实,也未能证明对其非专利技术依法进行了评估的事实,因此中通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
综上,以知识产权方式出资,给公司及股东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该种方式更需细致、严格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保证出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同时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建议企业家们通过聘请专业的律师、第三方中介机构对以知识产权方式出资予以协助支持,而非草草的“花小钱买份评估报告”,以避免给企业及股东的未来埋下隐患。
附相关案例:
序号 | 法院 | 案号 | 内容 |
1 | 北京市高院 | (2011)高执复字第30号 | 马喜超以非专利技术作价46309万元人民币作为对中醇公司的出资,而该非专利技术的价格评估中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致使该评估结论不实,马喜超依据不实的评估价格出资的行为,属于注资不实的行为,马喜超应当对其出资不实的行为承担责任。 |
2 |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鲁15民再23号 | 中通公司在原一审提交的评估报告中相关的评估标的是“车辆制造许可证”,并非其主张的非专利技术,两者系不同的概念。况且,中通公司与巨龙公司签订的《无形资产出资协议》中约定中通公司出资的为场内(厂内)专用机动工业车辆、场内(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及特种车电动改装系列非专利产品技术,而本案再审中中通公司明确表示其是以其中两种非专利技术进行的出资,该主张也与《无形资产出资协议》的约定不符。综上,中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其非专利技术向巨龙公司进行了交接的事实,也未能证明对其非专利技术依法进行了评估的事实,因此,应认定中通公司未向巨龙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
3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粤01民终26703号 |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用知识产权出资应当核实价值并经法定的程序方可认定其已出资。退一步讲,即使如谢**所称,其出资的高新技术成果为“一键式测量软件(2D)”,但谢**在本案中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了评估作价、办理权利转移手续等义务,不能当然地认定谢**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谢**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 |
4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苏01民终1472号 | 本案中,万玛公司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虽然履行了评估作价程序,但经北京市财政局认定,中都评估公司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作价程序违法、评估结果不真实等问题,本院二审期间,经债权人张礼勤申请,本院委托长城评估公司对万玛公司的出资进行评估,但因评估所需资料申请人与被评估单位均无法提供齐全,评估机构无法完成评估。万玛公司主张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必须经法定机构评估作价,在其提供的评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评估结果不真实,亦无法进行重新评估的情况下,万玛公司应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当承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补足出资责任。 |
5 |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 | (2025)豫16民终1330号
| 从管**、张*2024年5月6日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方式由货币变更为知识产权来看,管**在接受案涉股权时对出资方式为认缴制是明知的。第四,管**、张*虽主张出资方式已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但该变更一是发生在一审已经立案并向管**、张*发送诉状等材料之后;二是案涉知识产权虽经出具有《管**、张*对河南某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所涉及的无形资产资产评估报告书》,但经海安某公司向北京市财政局投诉,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并未在北京市财政局指定的时间内提交案涉评估报告工作底稿等相关资料,考虑到知识产权的价值相较货币而言具有不确定性。故在管**、张*未进一步提供案涉知识产权的支付凭证、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管**、张*将出资方式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明显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并无不当。管**、张*关于其已以知识产权出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
6 |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 (2024)川0683民初2534号 | 被告程**、程**为证明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中会盛世资产评估有限公某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的中会盛世评报字[2023]第E-123号《资产评估报告》及专利登记簿。综合全案事实,被告程**、程**以知识产权出资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一是被告程**、程**变更出资方式的时间即2023年10月23日,晚于北碚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重庆某乙公司付款义务的2023年7月13日。......四是重庆某乙公司的章程于2023年10月23日才变更了出资方式,但被告程**、程**早于2023年8月21日便提出将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变更为重庆某乙公司的申请。五是知识产权的评估价值以精确到千位的程度与被告程**、程**需出资的金额高度契合......以上事实,再结合评估采用收益法中的预期收益来源于企业,评估结论具有主观性较强的特点,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可靠性,且案涉专利未能为公司带来经济价值,因此重庆某乙公司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将股东的出资方式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上一条:如何用知识产权完成注册资金实缴?
下一条:30分权重!知识产权在科小申报里的分量,比你想的更重 |
返回列表 |
友情链接 :
新疆国际商务服务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