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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假出资的定义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以欺骗手段造成已出资的假象,从而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虚假出资的认定标准
1、未实际出资或出资不足
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出资方式或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2、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验资报告
股东以无实际现金流通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或其他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出资,但未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导致公司无法实际控制和使用这些财产。
4、资金短暂过账
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项款项进行经营。
5、未进行审计或提供虚假财务报表
股东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或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进行验资。
三、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虚假出资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股东需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需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包括赔偿因虚假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2、行政责任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
在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虚假出资的股东还可能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处罚,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四、认定虚假出资的举证责任
在涉及股东虚假出资的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重要问题。一般来说,债权人或公司主张股东虚假出资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由于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通常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债权人取证在事实上存在困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债务人(包括公司和股东)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虚假出资行为。
综上所述,认定股东虚假出资需要综合考虑多个方面的因素,包括股东的出资行为、使用的证明文件、财产权转移手续、资金流转情况以及财务报表的真实性等。
同时,虚假出资行为将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的法律责任。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公平、公正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KEY STATUTORY PROVISIONS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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