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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观点】
劳动者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工作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公司以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条例规定不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民申47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敏捷广场四期C栋商业办公楼4层402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再审申请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XXX法院XXX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其应否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中,张某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工作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某公司以张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条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判决某公司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小劲 审判员:强 弘 审判员:陈 渊 二O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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